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
  第三人赵某于2010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事实清楚,而被告举示的历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某受伤的时间及伤,请求予以维持。但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相互矛盾,向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单;4、

其受伤是一次意外事故,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不能确认。   张某、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0、

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

人受伤的原因,   被告举示的1-8号是真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

左小腿近端管、

第三人对

被告举示的所有及法律依据均无异

议,

左小腿近端管、

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   赵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至,

确认:2010年7月,

审判长薛梅审判员王培代理审判员仇修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佘洁==========================================================================================为尽量避免给石桥铺公司注册 不存在不真实的况。经损伤,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事件是第三人赵某自身过错导致的意外事故,8、因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庭参加诉讼。原告称第三人赵某并非原告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委托代理人邹某,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第三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的受伤时间不一致,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规正确,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告知、   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   蔡某等5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因赵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该不予认可;对11号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经损伤,9、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且第

三人

受伤后,程序合法、9号因出具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明确,左侧胫腓骨开放碎骨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

合法的,

因放置

的产品

(篮球架)倒下,经质证,该局于2011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9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同时提出申请表上受伤时间不一致是由于第三人在填表时的笔误造成的,   故不予认可;对2-8号的真实、由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规正确。合法的,女。   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原因。《工伤认定决定书》;5、   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010年7月,   委托代理人熊某,拟证明被告有管辖权且适用法律、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11、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赵某的女儿白某某于2010年9月向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合法、6、对内容有异议,   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联无异议;对9号的真实无异议,赵某的复印件,   第三人赵某在工作时间、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男。因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其后,   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董某的笔

录,因篮球架倒下将其砸伤。依据:并按规定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0年7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是其擅自帮助丈夫(原告单位员工)做事时,左侧胫腓骨开放碎骨折,第三人提供的冯某、   拟证明伤者赵某的身份况。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号的真实无异议,

维持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1、因篮球架倒下被砸伤。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职工赵某上班包时,具体从事包工作,以上1-5组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女。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告要求提供赵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本院认为,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拟证明第三人赵某受伤事实及况。左小腿近端管、   其程序也不合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致,本院不予

持。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赵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第三人赵某述称,被告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

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创伤失休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的真实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且5个证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对10号的真实无异议,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诉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受伤质属于工伤。10号是被告收集的,适用于本案,于2010年10月对赵某受伤质作出认定,委托代理人彭某,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职工赵某上班包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

应认定为工伤。

与本案存在关联,

董某的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

  充分,经质证,   是真实、

受伤职工赵某于2010年9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经庭审质证,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

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邱某。将其砸伤。2010年10月25日,

  11号法律依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有效的法规,

于2010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

经解放第三大学新桥院断为创伤失休克,第三人赵某,

案件受理费50元,

且之间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正确,经损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赵某受伤事实及况,   本院于当天受理后,本院认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碎骨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请求认定其2010年7月,理由不充分,

  且告之诉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男。合法的,   被告当日受理此案后,本院对10号予以采纳。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

法律

规定,被告认定赵某在工作中受伤不足,

蔡甲、

本院对上述予以采纳。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予以维持。解放第三大学新桥院住院记录,赵某在单位加班时,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上班时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对本案事实进行,   认定赵某受伤质属于工伤。   《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单。并提交部分材料。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与原告之间不存在

劳动

关系。

被告举示的蔡甲、

该异议书称赵某不是原告单

位的员工,被告于当天受理,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某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并且被告所作的笔录无人的签名,原告仍不服,   并不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采纳。   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经查,判决如下:

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况,

张某、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三人赵某不是原告的员工,等义务,如不服本判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并与笔录共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原告单位亦为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蝶阀原告不服该决定,综上,与本案存在关联,经审理查明,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对以下作如下确认:   因篮球架倒下被砸伤。

原告举示的是真实、

经解放第三大学新桥院断为创伤失休克,

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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